《唐律疏议》第二十四章 卷 第 二 十 三唐 · 长孙无忌
鬥訟凡一十三條333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,減凡人一等;同居者,又減一等。死者,絞。
「疏」議曰:「毆傷妻前夫之子者」,謂改醮之婦,攜子適人,後夫毆傷者,減凡人一等。「同居者」,謂與繼父同居,立廟服期。「又減一等」,謂減凡人二等。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、毀敗陰陽,如此之類,得徒二年半。不同居,徒三年。因毆致死者,同居、不同居,俱得絞罪。 毆傷繼父者,謂曾經同居,今異者。與緦麻尊同;同居者,加一等。餘條繼父準此。
「疏」議曰:繼父者,謂母後嫁之夫。注云「謂曾經同居,今異者」,依禮「繼父同居,服期」,謂妻少子幼,子無大功之親,與之適人,所適者亦無大功之親,而所適者以其資財,為之築家廟於家門之外,歲時使之祀焉,是謂「同居」。繼子之妻,雖不從服,若有犯夫之繼父者,從下條「減夫犯一等」。〔一〕其不同居者,謂先嘗同居,今異者。繼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親,雖復同住,亦為異居。若未嘗同居,則不為異居,即同凡人之例。其先同居今異者,毆之同緦麻尊,合徒一年;傷重者,各加凡鬥二等;死者,斬。同居者,雖著期服,終非本親,犯者不同正服,止加緦麻尊一等,謂毆者,合徒一年半;傷重者,加凡人三等。注云「餘條繼父準此」,謂諸條準服尊卑相犯得罪,並準此例。雖於「繼父」下注,即稱「妻前夫之子」,並與「繼父」義同。律稱「與緦麻尊同」,其有謀殺及賣,理當「不睦」。於前夫之子,不言與緦麻卑幼同,毆之準凡人減罪,不入緦麻卑幼之例。
即毆傷見受業師,加凡人二等。死者,各斬。謂伏膺儒業,而非私學者。 「疏」議曰:禮云「凡教學之道,嚴師為難。師嚴道尊,方知敬學」。如有親承儒教,伏膺函丈,而毆師者,加凡人二等。「死者,各斬」,稱「各」者,並毆繼父至死,俱得斬刑。注云「謂伏膺儒業,而非私學者」,儒業,謂經業。非私學者,謂弘文、國子、州縣等學。私學者,即禮云「家有塾,遂有序」之類。如有相犯,並同凡人。
問曰:毆見受業師,加凡人二等。其博士若有高品,累加以否?
答曰:毆見受業師,加凡人二等,先有官品,亦從品上累加。若鬥毆無品博士,加凡人二等,合杖六十;九品以上,合杖八十;若毆五品博士,亦於本品上累加之。
334諸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、緦麻以上尊長,各減夫犯一等。減罪輕者,加凡鬥傷一等。妾犯者,不減。死者,各斬。 「疏」議曰:依喪服:「夫之所為兄弟服,妻降一等。」今妻毆夫緦麻以上尊長,減夫一等,以從夫為服,罪亦降夫。注云「減罪輕者,加凡鬥傷一等」,謂故毆緦麻兄姊折一支,合流二千五百里,妻若減夫一等,徒三年。故毆凡人折一支,既合流二千里,即是減罪輕,加凡人一等,流二千五百里,是「減罪輕者,加凡鬥傷一等」。「妾犯者,不減」,妾犯尊長,即與夫同。「死者,各斬」,謂毆尊長致死,妻、妾並合斬刑。雖云減夫一等,若本制服重,即從重論。假如毆夫之伯叔父母折肋,當大功尊加凡人四等,合流二千五百里,若準夫減一等,即徒三年。名例律云:「當條雖有罪名,所為重者,自從重。」須準服加四等,流二千五百里之類。 毆傷卑屬,與夫毆同;死者,絞。即毆殺夫之兄弟子,流三千里;故殺者,絞。妾犯者,各從凡鬥法。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,減凡人一等;妾,又減一等;死者,絞。
「疏」議曰:「毆傷卑屬」,謂是夫家卑屬。「與夫毆同」,謂毆夫之從父兄弟子孫有服者折傷以上,緦麻減凡人一等,諸如此類,並與夫同。死者,絞。即毆殺夫之兄弟子,流三千里;故殺者,絞。「妾犯者,各同凡鬥法」,謂並依凡人鬥法科罪。「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」,謂夫之期親以下、緦麻以上尊長,毆傷卑幼之婦,減凡人一等;妾,減凡人二等;死者,絞。
335諸祖父母、父母為人所毆擊,子孫即毆擊之,非折傷者,勿論;折傷者,減凡鬥折傷三等;至死者,依常律。謂子孫元非隨從者。 「疏」議曰:祖父母、父母為人所毆擊,子孫理合救之。當即毆擊,雖有損傷,非折傷者,無罪。「折傷者,減凡鬥折傷三等」,謂折一齒合杖八十之類。「至死者」,謂毆前人致死,合絞;以刃殺者,合斬。故云「依常律」。注云「謂子孫元非隨從者」,若元隨從,即依凡鬥首從論。律文但稱祖父母、父母為人所毆擊,不論親疏尊卑。其有祖父母、父母之尊長,毆擊祖父母、父母,依律毆之無罪者,止可解救,不得毆之,輒即毆者,自依鬥毆常法。若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共妻之祖父母、父母相毆,子孫之婦亦不合即毆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如當毆者,即依常律。
問曰:主為人所毆擊,部曲、奴婢即毆擊之,得同子孫之例以否?
答曰:部曲、奴婢非親,不同子孫之例,唯得解救,不得毆擊。 336諸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,以鬥殺傷論;至死者,減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「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」,假如甲共乙鬥,甲用刃、杖欲擊乙,誤中於丙,或死或傷者,以鬥殺傷論。不從過失者,以其元有害心,故各依鬥法。至死者,減一等,流三千里。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傷者,以戲殺傷論。即誤殺傷助己者,各減二等。
「疏」議曰:仰謂之僵,伏謂之仆。謂共人鬥毆,失手足跌,而致僵仆,誤殺傷傍人者,以戲殺傷論。別條「戲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人二等」,謂殺者徒三年,折一支者徒二年之類。「即誤殺傷助己者,各減二等」,假如甲與乙共毆丙,其甲誤毆乙至死,減二等;傷,減二等。或僵仆壓乙殺傷,減戲殺傷二等;殺乙,從戲殺減二等,總減四等,合徒二年。若壓折一支,亦減四等,徒一年,是名「各減二等」。
問曰:甲共子乙同謀毆丙,而乙誤中其父,因而致死,得從「誤殺傷助己」減二等以否?〔二〕
答曰:律云「鬥毆而誤殺傷傍人,以鬥殺傷論」,殺傷傍人,坐當「過失」,行者本為緣鬥,故從「鬥殺傷」論;若父來助己而誤殺者,聽減二等,便即輕於「過失」,依例「當條雖有罪名,所為重者,自從重」論,合從「過失」之坐,處流三千里。 又問:以鬥僵仆,誤殺助己父母;或雖非僵仆,鬥誤殺期親尊長,各合何罪? 答曰:以鬥僵仆,誤殺父母,或期親尊長,若減罪輕於「過失」者,並從「過失」之法。
又問:假有數人,同謀殺甲,夜中忽遽,乃誤殺乙,合得何罪?
答曰:〔三〕此既本是謀殺,與鬥毆不同。鬥毆彼此相持,謀殺潛行屠害。毆甲誤中於丙,尚以鬥殺傷論,以其元無殺心,至死聽減一等;況復本謀害甲,元作殺心,雖誤殺乙,原情非鬥者。若其殺甲是謀殺人,〔四〕今既誤殺乙,合科「故殺」罪。
337諸部曲、奴婢詈舊主者,徒二年;毆者,流二千里;傷者,絞;殺者,皆斬;過失殺傷者,依凡論。
「疏」議曰:部曲、奴婢詈舊主者,徒二年;毆者,流二千里;傷者,絞,有首從;殺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過失殺傷者,並準凡人收贖,銅入傷殺之家。 即毆舊部曲、奴婢,折傷以上,部曲減凡人二等,奴婢又減二等;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「疏」議曰:主毆舊部曲、奴婢,折傷以上,「部曲,減凡人二等」,謂折齒合杖九十;「奴婢,又減二等」,合杖七十之類。過失殺者,勿論。
問曰:部曲、奴婢毆詈舊主期以下親,或舊主親屬毆傷所親舊部曲、奴婢,〔五〕得減凡人以否?
答曰:五服尊卑,各有血屬,故毆尊長,節級加之。至如奴婢、部曲,唯繫於主。為經主放,顧有宿恩,其有毆詈,所以加罪。非主之外,雖是親姻,所有相犯,並依凡人之法。
又問:有人謀殺舊部曲、奴婢,或於舊部曲、奴婢家強盜,有殺傷者,合減罪以否?
答曰:毆舊部曲、奴婢,得減凡人,爰至於死,亦依減例,明謀殺及諸雜犯,合依減法。唯盜財物,特異常犯,止依凡人之法,不合減科。 338諸戲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二等;謂以力共戲,至死和同者。雖和,以刃,若乘高、履危、入水中,以故相殺傷者,唯減一等。即無官應贖而犯者,依過失法收贖。餘條非故犯,無官應贖者,並準此。
「疏」議曰:「戲殺傷人者」,謂以力共戲,因而殺傷人,〔六〕減鬥罪二等。若有貴賤、尊卑、長幼,各依本鬥殺傷罪上減二等。雖則以力共戲,終須至死和同,不相瞋恨而致死者。「雖和,以刃」,禮云:「死而不吊者三,謂畏、壓、溺。」況乎嬉戲,或以金刃,或乘高處險,或臨危履薄,或入水中,既在險危之所,自須共相警戒,因此共戲,遂致殺傷,雖即和同,原情不合致有殺傷者,唯減本殺傷罪一等。「即無官應贖」,謂有蔭及老、小、廢疾之類,而犯應贖罪者,依「過失」法收贖。假有過失殺人,贖銅一百二十斤,戲殺得減二等,贖銅六十斤,即是輕重不類,故依「過失」贖罪,不從減法。注云「餘條非故犯」,謂一部律內,諸條非故犯罪,無官應得收贖者,並準此。假有甲為人合藥,誤不如本方殺人,合徒二年半,若白丁,則從真役;若是官品之人合贖者,不可徵銅五十斤,亦徵一百二十斤,〔七〕則是「餘條」之類。
其不和同及於期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雖和,並不得為戲,各從鬥殺傷法。
「疏」議曰:謂戲者元不和同;及於期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此等尊長,非應共戲,縱雖和同,並不得為戲:各從鬥殺傷之法。假有共期親尊長戲,折一支者,仍處絞之類。
339諸過失殺傷人者,各依其狀,以贖論。謂耳目所不及,思慮所不到;共舉重物,力所不制;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,以致殺傷之屬,皆是。
「疏」議曰:過失之事,注文論之備矣。殺傷人者,各準殺傷本狀,依收贖之法。注云「謂耳目所不及」,假有投磚瓦及彈射,耳不聞人聲,目不見人出,而致殺傷;其思慮所不到者,謂本是幽僻之所,其處不應有人,投瓦及石,誤有殺傷;或共舉重物,而力所不制;或共升高險,而足蹉跌;或因擊禽獸,而誤殺傷人者:如此之類,皆為「過失」。稱「之屬」者,謂若共捕盜賊,誤殺傷旁人之類,皆是。其本應居作、官當者,自從本法。
340諸知謀反及大逆者,密告隨近官司,不告者,絞。知謀大逆、謀叛不告者,流二千里。知指斥乘輿及妖言不告者,各減本罪五等。官司承告,不即掩捕,經半日者,各與不告罪同;若事須經略,而違時限者,不坐。
「疏」議曰:謀反者,謂知人?謀欲危社稷;大逆者,謂知人於宗廟及山陵、宮闕已有毀損:並須密告隨近官司。知而不即告者,絞。「若知謀大逆」,謂知始謀欲毀宗廟、山陵等;謀叛者,謂知謀欲背國從偽:亦須密告官司。不告者,流二千里。若「知指斥乘輿」,謂情理切害;及妖言者,謂妄說休咎之言:不告者「各減本罪五等」,本應死者,從死上減五等;妖言惑不滿眾者,流上減五等,是名「各減五等」。官司承告謀反以下,不即掩捕,若「經半日者」,謂經五十刻,不即掩捕,各與「不告」罪同。「若事須經略」,謂人眾既多,須得人兵器仗,如此經略,以故違時限而失罪人者,不坐。其知謀反以下,雖不密告隨近官司,能自捕送者,亦與密告同。因其自捕,驚失罪人;或已就拘執而失者:並同「失囚」之法。 341諸誣告謀反及大逆者,斬;從者,絞。若事容不審,原情非誣者,上請。若告謀大逆、謀叛不審者,亦如之。
「疏」議曰:「誣告謀反及大逆者」,謂知非反、逆,故欲誣之,首合斬,從合絞。「若事容不審者」,謂或奉別敕閱兵,或欲修葺宗廟;見閱兵疑是欲反,見修宗廟疑為大逆之類,本情初非誣告者,具狀上請,聽敕。若告謀大逆、謀叛不審,亦合上請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342諸誣告人者,各反坐。即糾彈之官,挾私彈事不實者,亦如之。反坐致罪,準前人入罪法。至死,而前人未決者,聽減一等。其本應加杖及贖者,止依杖、贖法。即誣官人及有蔭者,依常律。
「疏」議曰:凡人有嫌,遂相誣告者,準誣罪輕重,反坐告人。「即糾彈之官」,謂據令應合糾彈者,若有憎惡前人,或朋黨親戚,挾私飾詐,妄作糾彈者,並同「誣告」之律。反坐其罪,準前人入罪之法,至死而前人雖斷訖未決者,反坐之人聽減一等。若誣人反、逆,雖復未決引虛,不合減罪。本應加杖者,謂誣告部曲、奴婢流罪,若實,部曲、奴婢止加杖二百;既虛,誣告者不流,亦準杖法反坐。單丁應加杖者,亦依決杖反坐。「及贖者」,謂誣告老、小、廢疾,若實,即前人合贖;虛,即反坐者亦依贖論。「即誣官人及有蔭者」,假有白丁誣七品官流罪,若實,官人即合例減、官當;如虛,反坐還得流罪。誣告有蔭之人,事合減、贖;反坐之者,不得準前人減、贖法,並真配徒、流。是名「依常律」。
若告二罪以上,重事實及數事等,但一事實,除其罪;重事虛,反其所剩。即罪至所止者,所誣雖多,不反坐。 「疏」議曰:「若告二罪以上,重事實」,假有甲告乙毆人折一齒,合徒一年;又告人盜絹五疋,亦合徒一年;或故殺他人馬一疋,合徒一年半。推殺馬是實,毆、盜是虛,是名「告二罪以上,重事實」。又有丙告丁三事,各徒一年,此名「數事等」,但一事實,除其罪。重事虛,反其所剩者,假如甲告乙盜絹五疋,合徒一年;又告故殺官私馬牛,合徒一年半。若其盜是實,〔八〕殺馬牛是虛,即是剩告半年之罪,反坐半年,故云「反其所剩」。「即罪至所止者,所誣雖多,不反坐」,假有告人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百疋,勘當五十疋實,坐贓五十疋,罪止徒三年;剩告五十疋,為「罪至所止,不反坐」之類。
其告二人以上,雖實者多,猶以虛者反坐。謂告二人以上,但一人不實,罪雖輕,猶反其坐。若上表告人,已經聞奏,事有不實,反坐罪輕者,從上書詐不實論。
「疏」議曰:告二人以上,罪雖實者多,「猶以虛者反坐」,以其人、事各別,故得罪不同。注云「謂告二人以上,但一人不實,罪雖輕,猶反其坐」,假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,三人徒罪以上並實,一人笞罪事虛,不得以實多放免,仍從笞罪反坐。若上表告人,已經聞奏,事有不實,反坐罪輕於上書不實,準從「上書詐不實」,處徒二年。不應反坐者,無罪。假如甲上表告乙兩箇徒一年,〔九〕一實,一虛,準律既免反坐,於甲無「上書不實」之罪。
343諸告小事虛,而獄官因其告,檢得重事及事等者,若類其事,則除其罪;離其事,則依本誣論。〔一0〕
「疏」議曰:告小事虛,而獄官因其告,檢得重事者,假有告人盜驢,檢得盜馬,其價又貴,是為「得重事」。「及事等者」,假如告盜甲家馬,檢得盜乙家騾,其價相似,是為「事等」。「若類其事」,謂騾、馬、驢等,色目相類,所告雖虛,除其妄罪。離其事者,謂告人盜馬,檢得鑄錢之屬,是「離其事」,「則依本誣論」,仍得誣告盜馬之罪。此條為依告狀檢贓生文,不同獄官狀外求罪之例。 問曰:告人私有弩,獄官因告乃檢得甲,是類事以否?
答曰:稱「類」者,謂其形狀難辨,原情非誣,所以得除其罪。然弩之與甲,雖同禁兵,論其形樣,色類全別,事非疑似,元狀是誣。如此之流,不得為「類」。 344諸誣告人流罪以下,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引虛者,減一等;若前人已拷者,不減。即拷證人,亦是。誣告期親尊長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及奴婢、部曲誣告主之期親、外祖父母者,雖引虛,各不減。
「疏」議曰:誣告死罪,自有別制。唯誣告人流罪以下,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自引虛者,得減反坐之罪一等。若前人已拷者,無問杖數多少,然後引虛,即不合減。「即拷證人亦是」,謂雖不拷被告之人,拷傍證之者,雖自引虛,亦同已拷,不減。其誣告期親尊長以下,及奴婢、部曲誣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,雖即引虛,各不合減。
問曰:律云:「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引虛,減一等。」未知前人已經斷訖,然後引虛,合減以否?
答曰:律文但言「已加拷掠」,不言事經斷訖。拷訖已傷,律有成制;斷訖未損,理合減科。若事經奏訖,不合追減。及已役、已配,亦是已損已傷前人,計與拷掠義同,不在減科之例。
345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絞。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。下條準此。
「疏」議曰:父為子天,有隱無犯。如有違失,理須諫諍,起敬起孝,無令陷罪。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,絞。注云「謂非緣坐之罪」,緣坐謂謀反、大逆及謀叛以上,皆為不臣,故子孫告亦無罪,緣坐同首法,故雖父祖聽捕告。若故告餘罪者,父祖得同首例,子孫處以絞刑。下條準此者,謂告期親尊長,情在於惡,欲令入罪而故告之,故云「準此」。若因推劾,事不獲免,隨辯注引,不當告坐。
即嫡、繼、慈母殺其父,及所養者殺其本生,並聽告。
「疏」議曰:嫡、繼、慈母者,名例並已釋訖。此等三母殺其父,及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,並聽告。若嫡、繼母殺其所生庶母,亦不得告。故律文但云殺其父者聽告。
問曰:所生之母被出,其父更娶繼妻,其繼母乃殺所出之母,出母之子合告以否?
答曰:所養父母,本是他人,殺其所生,故律聽告。今言出母,即是所生,名例稱:「犯夫及義絕者,得以子蔭。」即子之於母,孝愛情深,顧復之恩,終無絕道。繼母殺其親母,準例亦合聽告。
又問:嫡、繼、慈母,有所規求,故殺子孫,合得何罪?又,子孫得自理訴以否?此母或被出,或父卒後行,若為科斷?
答曰:子孫之於祖父母、父母,皆有祖父子孫之名,其有相犯之文,多不據服而斷。賊盜律:「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,絞。」論服相犯,例準傍期;在於子孫,不入期服。然嫡、繼、慈、養,依例雖同親母,被出、改嫁,禮制便與親母不同。其改嫁者,唯止服期,依令不合解官,據禮又無心喪,雖曰子孫,唯準期親卑幼,若犯此母,亦同期親尊長。被出者,禮既無服,並同凡人。其應理訴,亦依此法。 校勘記〔一〕從下條減夫犯一等「犯」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卷「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」條律文即作「各減夫犯一等」。
〔二〕得從誤殺傷助己減二等以否「二等」原誤倒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乙正。
〔三〕答曰「曰」原訛「問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 〔四〕若其殺甲是謀殺人「人」原訛「入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〔五〕或舊主親屬毆傷所親舊部曲奴婢「曲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〔六〕謂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「戲」下原衍「若」字,據岱本、宋刑統刪。
〔七〕亦徵一百二十斤「斤」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 〔八〕若其盜是實「是」原脫,據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〔九〕假如甲上表告乙兩箇徒一年「兩」原訛「丙」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 〔一0〕則依本誣論「本」原脫,據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「則依本誣論」。